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等7部门关于印发广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局、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定点康复机构管理,根据《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残联〔2021〕9号)有关规定,制定《广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残联联系。
特此通知。
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教育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
广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明确各类定点机构准入标准、认定流程和监管责任,提高机构康复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和《广东省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粤残联〔2021〕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经市、区两级残联会同本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由本市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以下简称康复资助对象)自行选择为其提供就近、就便、居家、经济适用的基本康复服务的各类康复机构。定点机构具备评估、康复服务能力,能够根据康复资助对象特点和需求,规范开展服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是相应定点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定点机构由以下类别机构构成
(一)医疗康复类定点机构应当为取得医疗机构许可和“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能提供相应医疗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
1.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
2.残疾矫治手术医疗机构。
3.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即:在门诊开展面向低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孤独症谱系障碍儿童和肢体(脑瘫)康复资助对象开展治疗性医疗康复训练和评估服务的本市一、二、三级医疗机构。
(二)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包括:
1.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及评估机构。
2.智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及评估机构。
3.孤独症谱系障碍儿童康复训练及评估机构。
(三)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包括:
1.假肢、矫形器评估适配机构。
2.肢体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适配机构。
3.助听器评估适配机构。
4.视力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适配机构。
5.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适配机构。
第四条 市残联负责牵头实施对定点机构的定点服务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对定点机构承担行业管理职责,并应支持、协助残联组织做好定点服务管理各项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落实主体责任,督促区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定点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提供定点康复服务的基本条件,符合准入标准,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康复资助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二章 定点机构服务资格认定原则和条件
第六条 定点机构服务资格认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就近就便。各区残联要梳理本行政区划内各类康复服务项目定点机构,优先认定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机构,确保辖区内有各类定点机构的服务全覆盖。
(二)公开公平,优中选优。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设置准入标准,择优认定各类定点机构。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为重点服务对象,兼顾其他残疾人。优先认定有同类服务业绩的机构。
(四)分级认定、属地管理。市残联结合全市机构分布和残疾人需求情况,统筹规划并牵头组织认定市级定点机构。市级定点机构的认定重在发挥示范性、导向性作用。各区残联结合本区机构分布和残疾人需求情况,规划并牵头组织认定区级定点机构,满足本区残疾人实际需要。区级定点机构立足基层,完善服务网络。
(五)有序衔接,动态管理。市、区残联在开展新增定点机构服务资格认定工作前要开展对已纳入我市定点机构序列且正常运行的存量机构的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复核工作,要求存量机构在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基础上自然过渡,确保全市基本康复服务稳定供给。经复核满足准入要求的,由市、区残联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认定保留定点机构服务资格;与准入要求存在差距的,可由机构申请保留定点机构资格,提交整改计划予以整改;整改未达要求或自愿退出定点机构序列的,由定点资格认定部门终止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第七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商事主体类)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须依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符合国家规定开展有关业务的资质或经营范围,具备在本市开展相应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信息技术、硬件设施等服务保障条件,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展有关康复服务业务6个月以上。
(三)符合相关准入标准。除公办医疗机构外,同一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只能视为一个申报主体,同一申报主体有多个经营服务场所的,应选择一个与其登记的住所地一致的进行申报,不得在未经审核的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为本市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定点康复服务。同一类别单个定点机构的申报主体,可以参加不多于2个定点康复训练评估项目、不多于3个定点辅具适配评估项目的评审。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项目不设参评数量限制。存量定点机构需要新增服务项目,新增项目须重新申报。申报多个项目定点服务资格的申报主体,每个申报项目的场地面积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和数量均须符合准入标准的要求,保证经营服务场所、专业技术人员不混同使用。
(四)在“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政府监管、执法部门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记录;没有在过往利用财政资金开展的项目中出现违反服务承诺、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等违约事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未发生过严重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医疗)事故和恶性案件。
第八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须符合如下场地设施要求
(一)场地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室内设计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开展康复服务业务的规定和要求。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符合残联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二)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的服务及活动用房不得设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内,应设置在多层公共建筑的1~3 层,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符合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住建、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适合残疾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各单项类别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场地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多项目类别按要求累计计算场地面积。
(三)除公办医疗机构外,其余机构自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应当在 2年以上。有效期不足2年的,如能提供场地继续使用时间至2年有关证明的,也可认定为符合条件。
第九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须符合如下场地安全要求
(一)消防安全要求。除公办医疗机构外,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应提供本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以机构名义申报的针对开展集中残疾人群康复训练服务进行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提供)或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其余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应场地单体或整体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或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机构配备有效消防设施,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及检查、逃生通道顺畅。
(二)场地责任要求。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不得租用违章建筑物、危房等不适合康复资助对象接受服务的场地。有防滑、防撞、防水、防电、防火等安全措施。按要求安装监控设施,保证监控系统在机构提供服务期间处于完好;完整保存监控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至少保存90天,并保证随时调取及查看。鼓励机构引入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场所责任风险管理能力。
(三)食品安全要求。直接提供餐饮服务的定点机构,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业人员无传染病史,持有相关健康证明;通过与餐饮机构签订合同提供送餐服务的定点机构,应提供合同、合作餐饮机构的食品经营许可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资格人员配置要求
(一)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文凭并经过专业培训或具有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为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定点康复服务的人员。
医疗康复类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有关标准。其他定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能、比例、数量、持续服务时间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本办法开展相关业务的规定和要求。
定点机构应当使用通过审核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定点康复服务。
(二)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教育、医疗、康复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符合各类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人员配置准入标准。
(三)除公办医疗机构外,其余机构至递交申请资料之日时专业技术人员在本机构的连续服务期不少于6个月,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机构须与报送审核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期不少于2年,且自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聘期剩余期间应当在6个月以上。
(四)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载明的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应当符合申报定点项目要求,主要执业机构应当为申报机构。
(五)各类机构准入标准中有确定专业技术人员与康复资助对象配备比例、服务场所面积与康复资助对象人数限制要求的,按照配备比例和限制要求确定机构年度的康复资助对象人数上限。
(六)定点机构负责人及定点业务专责人员须熟悉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的规定和要求,熟悉开展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申报定点机构服务能力要求
(一)具备康复项目实施要求的各项硬件设备。
(二)按照各项康复项目准入标准、服务规范、工作流程的要求精准运作,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严格执行本市残疾人及残疾儿童康复资助政策,建立与该项工作管理相适应的工作制度,设立专责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四)配备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必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操作人员。
(五)申报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具有可面向全市开展的到户评估、适配、配送服务的专业设备设施,能够高效、稳定供给满足或优于相应技术要求的辅助器具并提供覆盖定点周期的保修服务。
(六)具有为每名康复资助对象开具符合各区财务制度的电子或纸质报销凭证的能力。
(七)申报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具有完善的康复课程体系、科学的康复效果评估手段、持续有效的支持性服务供给机制、充足有效的个别化服务机制,并能够提供送康上门服务。
各类定点机构准入标准见附件5。
第三章 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申报和认定
第十二条 各类市级定点机构的产生方式和评审周期
(一)市残联会同市卫生健康委每三年一次共同评审认定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
(二)市残联会同市卫生健康委每年一次共同评审认定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
(三)市残联会同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每三年一次共同评审认定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和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
(四)具备“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能够开展人工耳蜗植入术和肢体畸形矫治术的医疗机构全部纳为残疾矫治手术定点医疗机构,无须认定。
第十三条 市级医疗康复类定点机构流程如下:
(一)制发评审通知。市残联和市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发评审工作通知,明确评审要求。
(二)发布参评邀请公告。在市残联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参评邀请公告和评审项目申报指南。
(三)受理申请。申报机构向属地残联按照申报指南要求提交定点康复项目申报资料,属地区残联及时登记受理,对于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机构。申报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1.按申报类别提交《广州市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附件1)或《广州市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附件2)。
2.按申报指南要求提交机构资质佐证材料复印件。
3.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报机构无安全事故、违法违纪承诺书和机构在“信用广东”网站下载的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版),或其他机构信用情况说明材料。
5.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与之配套的租赁备案材料复印件以及场地实际使用平面布局图。
6.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场地整体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或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7.提供完备的从业人员信息材料:
(1)申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社保记录。
(2)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3)申报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8.提供对照准入标准逐项介绍本机构服务情况的申报报告。
9.提供开展申报项目的服务计划。
10.申报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需对照《广州市纳入残疾人康复资助保障范围医疗康复项目目录》筛选提交本机构可开展的医疗康复项目、设备(附照片)、价格清单。
11.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初审。属地区残联会同本区卫生健康局对提交的材料,开展现场评估、核查,形成定点机构建议名单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残联。初审未通过的,应当登记在册并说明原因。
(五)复核。市残联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结合初审情况,择优形成定点机构公示名单。
(六)公示。市残联将机构名单在官方网站公示5天。
(七)认定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市残联和市卫生健康委通过联合发文方式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市残联及时将定点机构名称和服务项目报广东省残联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评审流程如下:
(一)制定工作方案。市残联制定评审工作方案,明确评审项目、评审工作各项工作安排。
(二)制定评审技术文件。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从“广州市残疾预防和综合干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建专家组,经专家组指导论证形成评审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
(三)组建评审委员会。市残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派员组成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评审工作各事项、审核通过评审技术文件。
(四)发布参评邀请公告。在市残联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参评邀请公告和评审项目申报指南。
(五)受理申请。申报机构向属地区残联按照评审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提交定点康复项目申报资料,属地区残联及时登记受理,对于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机构。申报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1.按申报类别提交《广州市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附件3)或《广州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附件4)。
2.按申报指南要求提交机构资质、场地设施、场地安全佐证材料。
3.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初审。属地区残联对提交的材料,开展现场评估、核查,将初审结果报市残联。初审未通过的,应当登记在册并说明原因。
(七)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从“广州市残疾预防和综合干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申报机构按照评审技术文件要求提交参评材料,由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组结合属地区残联的初审情况,重点对申报机构的人员配置和服务能力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八)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参考专家评审意见,择优形成定点机构公示名单。
(九)公示。市残联将机构名单在官方网站公示5天。
(十)认定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市残联将经公示无异议的拟定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名单征求相关认定部门意见后正式向社会公布。市残联及时将定点机构名称和服务项目报广东省残联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存量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复核流程如下:
(一)制发复核通知。市残联在存量机构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存量机构发出复核工作通知,明确复核工作要求。
(二)受理申请。有意向延续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的机构按照复核工作通知要求提交复核资料,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及时登记受理,对于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机构。申报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具体材料如下:
1.最近三年的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服务评价资料。
2.按复核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机构的人员配置和服务能力佐证材料。
3.复核通知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结合日常管理、第三方服务评价等情况,通过机构负责人演示及现场答疑、现场听课、查阅服务档案及相关资料、样品性能评测等方式进行评估、核查,将初审结果报市残联。
(四)征求部门意见。市残联将初审合格的机构名单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并形成复核机构公示名单。
(五)公示。市残联将机构名单在官方网站公示5天。
(六)认定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定点资格认定部门通过联合发文方式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市残联及时将定点机构名称和服务项目报省残联备案。
第十六条 评审中涉及机构证照、消防安全、食品经营许可、专业人员资格资质等有关资料,由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承诺真实有效,由市、区残联通过网络或部门间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
第十七条 区残联每年均可自行设定或参照市级定点机构的产生方式、评审和复核流程,认定、复核本级定点机构。区级定点机构名单报市残联备案,由市残联汇总编制全市定点机构目录在全市公布。区级定点机构名称和服务项目同步报广东省残联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康复资助对象自行选择市级定点机构接受定点康复服务。区级定点机构原则上面向定点资格认定区内户籍的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定点康复服务;经定点资格认定区以外的区级残联同意,也可为经相关区级残联审核同意的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定点康复服务。
第四章 服务监督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对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民办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民办康复训练类定点机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按照分级监管原则,由市残联和属地残联(下称“协议管理单位”)分别与所认定的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规定承担各自责任与义务,严格遵循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服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名称、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安全保障、服务质量、资金结算、信息管理、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服务协议期不超过三年。协议期内,如有新增约定事项可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机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为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
(一)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应业务规章、政策和标准;遵守康复服务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我市基本康复服务项目和服务协议有关要求提供定点康复服务,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内容、救助标准。主动提供符合财税部门要求的相关结算票据,积极配合残联组织完成康复资助结算支付工作。不得采取转包或以技术合作等形式与其他机构开展定点项目。民办医疗机构执行不高于公办医疗机构的定价收费标准。
(二)协助残联组织开展康复需求筛查和评估工作,在相关信息系统上完成康复资助对象服务信息录入,定期汇总本机构开展康复服务情况,按要求报送市和区残联。
(三)设立政策宣传及公告栏,主动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群众宣传康复资助政策,协助办理康复申请手续,设置醒目的指引标示,畅通咨询投诉渠道。
(四)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应确保康复资助对象真实在训。康复资助对象因病(事)中(终)止康复训练7个服务日以上,定点机构应及时向康复资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残联备案;康复资助对象申领期间无故中途中(终)止康复训练7个服务日以上,即视为自动放弃,定点机构应在事发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残联和市残联,及时调整定点机构服务容量,安排轮候对象替补。应当按要求每季度向协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参保缴费记录,确保有足额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定点康复服务。
(五)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应当为康复资助对象开具与精神治疗相关的药物和必要检查治疗处方。
(六)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应当在康复资助对象接受完成上一阶段的康复服务后,方可开具下一阶段的处方。审慎对待康复资助对象退费行为,将有关情况报属地残联和市残联,确认康复资助未领取的,方可办理退费。
(七)定点机构应与接受服务的康复资助对象或其代理人、照顾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确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1.定点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2.残疾人监护人或其代理人、照顾者指定的联系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3.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4.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5.服务期限和地点。
6.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7.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8.违约责任。
9.争议解决方式。
10.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八)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要为康复资助对象建立规范的康复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管理,档案要求客观真实、内容完整、填写工整、装订整齐,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定点机构应当保护康复资助对象的个人信息。举办监护人(照顾者)课堂,面向监护人(照顾者)提供支持性服务,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发挥监护人或照顾者对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九)面向民办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运用人脸识别技术开展考勤工作。
(十)定点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提供质优价廉、规范便捷的康复服务。
(十一)定点机构应积极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工作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机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要定期检测维修消防设施、更换消防器材,积极开展消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消防部门要求的其它工作。
(十二)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应建立健全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工作人员和康复资助对象入职入训及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加强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做好收训康复资助对象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建立儿童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做好机构内环境卫生、各项日常卫生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机构在协议管理期间应遵守本市有关部门各项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工作原则,按照协议管理单位的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机构自主退出定点服务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协议管理单位,并妥善安排康复资助对象的康复服务和康复资助申领衔接工作,由协议管理单位发文取消定点机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定点机构的机构性质、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范围、住所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经其登记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在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原始资料、变更资料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到协议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协议管理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对其相关条件进行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由协议管理单位发文确认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与原协议一致。不符合条件的,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由协议管理单位发文取消定点机构资格。
区级定点机构跨区变更住所地、机构名称等信息,涉及跨行政区划调整的,需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向调整后的属地残联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的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向调整后的属地残联重新申报认定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符合条件的,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由新的协议管理单位发文确认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与原协议一致。未提交书面申请或未通过申请的,不予办理变更,由原协议管理单位发文取消定点机构资格。
定点机构在协议期间内,经营服务场所需停业装修的,应当报协议管理单位同意并申请保留定点机构资格,协议管理单位可在其装修期间暂停服务项目协议,保留其定点资格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由协议管理单位解除服务协议,发文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定点机构出现分立、合并、停业或被撤销、关闭,出现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情形等情况,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到协议管理单位办理退出定点机构服务序列手续,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由协议管理单位解除服务协议,发文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定点机构不得私设分支机构或向其他机构出借、出租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和场地。一经发现,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由协议管理单位解除服务协议,发文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残联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对全市定点机构开展定点康复服务的规范性进行抽查,对市级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进行服务规范性评价。
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对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机构、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进行日常业务联系,对其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服务专业性评价。
市、区残联结合日常工作和属地管理情况对上述机构的服务水平提出评价意见。
市残联、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第三方机构、区残联共同作为评价主体,每年对前述机构进行综合服务评价。
各区残联参照市级机构的服务评价方式对区级定点机构进行服务评价。
医疗康复类定点机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及信用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定点机构,由协议管理单位给予书面告诫,责令限期整改。定点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且在30天内整改不合格,由协议管理单位征求定点资格认定部门意见后,解除服务协议,发文取消其定点机构服务资格,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抗拒行业管理部门和残联组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扰乱康复救助工作秩序。
(二)借助项目名义套取康复经费。
(三)要求康复资助对象缴纳不合理费用或胁迫其接受项目外的康复服务。
(四)私设分支机构或向其他机构出借、出租定点机构服务资格和场地,安排康复资助对象在未取得定点资格的机构(分支机构)或场所进行康复训练。
(五)未与康复资助对象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项目服务协议提供康复服务。
(六)项目康复服务效果及满意度未达标。
(七)隐瞒康复服务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不提供真实情况。
(八)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擅自暂停或终止康复服务。
(九)在消防、食品卫生、水电燃气使用及服务环境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十)存在歧视、侮辱或虐待残疾康复资助对象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
(十一)弄虚作假,开具虚假资料骗取定点服务资格,伪造虚假票据、虚假证明、虚假服务记录等虚假凭证骗取康复资助经费的。
(十二)医疗机构超范围开具处方、训练类机构私设分训或代训机构和非法利用技术手段扰乱人脸识别考勤工作秩序、辅具评估适配机构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对综合评价不合格的或当年度发生重大安全(医疗)事故,或发生舆情、群体性事件,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四)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凡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被取消定点机构资格的机构,该机构或与该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人、主要投资人相关的其他机构不得申报定点机构。该机构的违法违规线索移交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进建立定点机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依法依规将有残疾儿童康复领域(行业)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定点机构纳入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残联按职责统筹协调全市定点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根据需要,从“广州市残疾预防和综合干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定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专业督导和服务评价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支付专家费。
第三十一条 市、区两级残联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定点机构政策宣导、人员培训、调查研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两级残联、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定点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协同开展联合专项检查。
区残联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专人开展定点机构审核、实地日常检查工作和服务评价工作,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级残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领域管理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特点,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广州市精神残疾人专科治疗医疗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pdf
2.广州市医疗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pdf
3.广州市民办康复训练及评估类定点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pdf
4.广州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类定点康复机构康复服务申报认定表.pdf